第十一条
已修改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行业发展,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对准保护区内的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所在地环保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除污染防治项目外,在准保护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环保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