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线路经营第二十二条已废止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并获得相应证书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投入营运。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不得吸纳非公共客运车辆挂靠从事公共客运。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