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相关行业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