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定期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