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交验机动车,接受排气污染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自检验之日起十五日内维修并接受复检,经复检合格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不得使用伪造、变造、失效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