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涂改、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违法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