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国有水利工程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