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下列物品和财产权利应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和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检察机关依法追缴的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和获得的无主物品;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或充抵税款、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款的物品;
(三)铁路、邮政、公路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他需要变卖的公物;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的馈赠,按规定需要交公变卖的物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指定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