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九条已废止经营公司及承办公司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指定的经营口岸开展业务;(二)执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渔工劳务价格及渔工工资标准;(三)组织渔工接受相关的培训;(四)为渔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五)维护和保障渔工合法权益。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