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十六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未获批准经营、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依法取缔,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处公司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其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停止该公司经营、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