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可以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或者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不为协商代表提供必要的协商工作条件和时间的;
(五)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造成工资集体合同无法正常签订的;
(六)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阻碍工资集体协商,或者强迫接受工资集体协商方案的;
(七)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解除或者不履行工资集体合同的;
(八)使用劳务派遣工的企业,未将劳务派遣工纳入工资集体合同签订范围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