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五章 争议处理第三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告知延期理由。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