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四条已废止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机构申报检疫。畜主未能提供动物免疫证明或者应当加封免疫标识的动物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防疫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