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和施工质量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指导。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