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依法加付赔偿金。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其所在企业应当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