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拒绝建立厂务公开制度的;
(三)拒绝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
(四)拒绝召开或者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五)拒绝提交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的;
(六)拒绝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七)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作虚假公开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