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就损失的补偿方式、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与权利人充分协商,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