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废止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一)在树木上刻画或者张贴、悬挂物品;(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三)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四)践踏、损毁花草;(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六)向树木或者绿地内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污水、污油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液体;(七)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用火;(八)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九)在绿地内采石、挖沙、取土、建坟;(十)损坏绿化设施;(十一)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