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二)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三)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