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