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