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由原批准机关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保护区内的山林权属,属国有的,划拨保护区管理;属集体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其保护区范围、性质或隶属关系。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