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条有效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城建、财政、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9月28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