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