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二)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四)拒载乘客、甩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