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客运管理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专用标识标志。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