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废止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各自职责,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情况开展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措施和相关制度以及开展节能教育、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五)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节能措施、节能指标的情况;
(六)鼓励使用的能源使用方式、工艺技术的情况;
(七)聘用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实施监察的其他情况。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