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场所内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在危及发电设施附属的专用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修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漂浮物,搭盖遮盖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四)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或者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等危害坝体安全的;

(五)损坏、封堵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和检修道路;

(六)放飞可能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或者在线路周围搭盖可能危及线路运行安全的遮盖物、垃圾场;

(七)挖掘、破坏、堵塞、占压架空电力线路接地装置;

(八)移动、损坏、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变压器材、导线、拉线、控制信号传输线缆等设施或其标志;

(九)擅自攀登杆塔、搭接电力线路以及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线路、安装其他设施;

(十)擅自开启、进入电力电缆沟、工井、隧道或者在地下电缆上浇灌水泥;

(十一)损坏海底、江河电缆或者管道,以及实施其他影响海底、江河电缆正常使用的;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