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第一节 电力设施建设第十七条有效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