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产权人是开埠区内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人;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产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对保护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筑物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