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建设单位在开埠区建设活动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历史建筑。经评估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报告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停工损失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