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