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检举人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