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