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