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