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实施与其资格不相符的传承、传播活动。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