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本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