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烟草专卖、经济信息化、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外经贸、文化、税务、知识产权、检验检疫、海事、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