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期限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违法所得的,依法追缴;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微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获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在侵权调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以及拒绝或者刁难、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者、投诉者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