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四)要求中小微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六)干涉中小微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七)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中小微企业财物;
(八)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九)侵害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中小微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中小微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中小微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二)向中小微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中小微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三)其他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