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促进就业的政府投入。政府投入包括:

(一)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税费减免;

(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就业的财政性经费投入;

(三)由政府负责筹集的公共基金对促进就业的相关投入;

(四)国有资产收益中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

(五)政府的其他投入。

本市促进就业的财政性经费投入,应当根据就业状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政府促进就业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