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

(六)清洗机动车辆;

(七)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八)向城市道路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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