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诽谤、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二)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赡养人的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不关心、不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得不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四)家庭成员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造成损害的;

(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六)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七)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保障、医疗保障、计划生育奖励、高龄津贴等资金的;

(八)侵害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