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发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增加预算,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