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

擅自改变公共养老设施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养老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