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条已修改未经登记,擅自以志愿者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志愿者组织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