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已修改

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绝或者不按法定时间送交专项工作报告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

(三)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四)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虚假答复询问和质询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八)对向人大常委会控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公民,或者对质询案、撤职案、罢免案的提起人,或者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