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分成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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