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章 实施和保障第二十八条有效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持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申请人民法院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批准。法律援助过程中所涉及的公证费、鉴定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受援人予以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依法查阅、复制档案材料等费用,行政机关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免收。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