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四十条已废止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2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